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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對此,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前述規定,勞務派遣用工中,勞務派遣的退回條件是法定化的,只有在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時,用工單位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不允許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之間對此進行約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條宗旨不是限制用工單位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條件,而是限制勞務派遣單位解除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條件,也就說只有在用工單位以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過錯或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被用工單位退回的時候,勞務派遣單位才能與之解除勞動合同,其他退回用工情形下,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對此,《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只有在如下三種情形下,用工單位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第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即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或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即經濟性裁員的情形)的;
第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第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但是如果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例如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等六種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上述第一點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顯然,《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相對于《勞動合同法》放寬了可以退回的情形,但是也禁止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任意約定退回條件。
這有利于被派遣勞動者的就業穩定性,防止普遍存在的用工單位無正當理由隨意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情況。但從用工單位角度而言,無疑再次限制了用工單位使用被勞務派遣者的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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