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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曉峰自2008年1月入職某用人單位,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9年用人單位接到舉報稱案外人侯潔倫經常不在崗,用人單位結合侯潔倫的指紋考勤記錄并倒查監控后發現,2019年5月至8月期間侯潔倫大量的上、下班指紋記錄錄入時點本人并未在現場出現,推定有人代其指紋錄入。
因侯潔倫對誰代其指紋考勤三緘其口,用人單位通過對侯潔倫5月至8月指紋錄入時間段內大量人員考勤數據篩選及指紋錄入現場監控的視頻比對,最終認定該期間侯潔倫大量的指紋錄入考勤均由張曉峰代為完成。
因侯潔倫、張曉峰兩人的行為均違反了用人單位《員工手冊》的相關規定,情節較為嚴重,且兩人對于用人單位的談話及調查始終不予配合,用人單位對兩人先后作出了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張曉峰認為,用人單位單方認定其代侯潔倫錄入指紋的行為只是推測,屬于違法解除合同,故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仲裁委裁決對張曉峰的仲裁申請不予支持。
因張曉峰對其代刷指紋的行為未予承認,故本案件的核心在于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張曉峰存在代刷指紋的行為。
首先,用人單位提交的證據主要為2019年5至8月期間包括張曉峰、侯潔倫兩人在內的同一時間段內所有員工的指紋錄入記錄及對應的現場監控視頻。
張曉峰當庭對監控視頻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仲裁委通過向第三方機構調查核實確認了指紋錄入記錄的真實性,故該證據均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其次,用人單位提供的指紋記錄及視頻數量較多,仲裁委針對性地對2019年5至8月期間張曉峰、侯潔倫兩人指紋錄入時間間隔較為接近的記錄進行篩選,挑選出對應監控條件較好的現場監控視頻逐一重點進行比對,初步確認至少有30余次監控時間段內侯潔倫指紋錄入時人卻不在現場,故可以認定侯潔倫存在多次讓他人代刷指紋的事實。
而同一時間的監控視頻顯示,張曉峰要么在一臺機器上多次、反復錄入指紋,要么先后在多臺機器上錄入指紋,張曉峰的行為相較其他在場員工迅速流暢錄入指紋的過程(1秒左右)明顯反常,其每次刷取指紋所耗費時間又符合考勤記錄中兩人指紋錄入間隔3-5秒的特點,尤其引起仲裁委注意的是,有兩段視頻中顯示張曉峰先后錄入指紋時間間隔為20余秒、50余秒,又恰好與兩人對應的指紋記錄顯示的時間間隔契合。對于為何每次錄入指紋時間較長,張曉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
綜上,仲裁委依據高度蓋然性規則認定張曉峰多次代刷指紋的違紀行為應是事實,且至少有30余次,情節嚴重,認定用人單位依據《員工手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對張曉峰賠償金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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