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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8年2月至2007年10月25日期間,趙樹旺和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2008年7月31日,趙樹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解除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
在趙樹旺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未給趙樹旺設立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接到趙樹旺投訴后,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調查,作出涉案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
用人單位不服該通知,申請行政復議。
政府認定用人單位在其與趙樹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期間,未依法為趙樹旺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違反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因該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應對用人單位給予行政處罰。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3目之規定,撤銷山東省淄博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具體行政行為。
趙樹旺不服被訴復議決定,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復議決定。
法院認為,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責令整改通知書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并未予以行政處罰,即其僅作出了責令改正的行政行為。
行政處罰法是規范行政處罰行政行為的基本法律。
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撤銷山東省淄博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趙樹旺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是一審法院適用行政處罰追責時效的前提,鑒于本案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規定,其不屬于審查范圍,不予審理。
法院判決:責令政府就用人單位的行政復議申請重新作出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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